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2200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
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
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
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
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