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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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