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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
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
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
服務,應依第二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之醫
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保險對象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
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
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及戒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
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
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
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
之。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
    醫。
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
    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
    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
    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
    規定辦理。
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
    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
五、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所定
    最高金額之部分。
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
一、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
    院之日起六個月內。但出海作業之船員,為返國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
二、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並以最近五
    年發生者為限。
三、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
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
    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出國者,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
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
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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