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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
滅登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
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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