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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
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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