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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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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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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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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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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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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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
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但
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
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
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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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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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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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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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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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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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
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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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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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
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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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
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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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
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
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
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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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或依前條規定取
得公共服務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
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主辦機關依前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預算編列程序,除應循前項
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因辦理前條之公共建設未來年度
經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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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
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
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
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
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
、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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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
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
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
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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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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