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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或依前條規定取
得公共服務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
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主辦機關依前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預算編列程序,除應循前項
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因辦理前條之公共建設未來年度
經費支出。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
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
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
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
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
、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
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
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
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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