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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
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
    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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