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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以書
面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醫院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
(一)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病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
(二)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病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二、醫療法人申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所稱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設分院者,其本院及分院之床數分別計算
。
主管機關對於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審核許可者,應將許可內容通知主管建
築機關。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如下:
一、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
二、公立醫療機構,為代表人。
三、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為法人。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
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
四、醫療機構平面簡圖。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為醫院者,並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文件;為醫療法人設
立者,並應檢附其法人登記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
格者,發給開業執照。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
二、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
三、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之床數、日期及文號。
四、開放使用床數,包括各類病床數及各病房之病床數。
五、診療科別及該登記科別之醫師姓名。
六、醫療機構之總樓地板面積。
七、設施、設備之項目。
八、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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