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6602人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予
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按次連續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
    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
    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或同
意,施行人體試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中止或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
關審查作業基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中止該項人體試驗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審查。
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二、第八十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關監督管理或查核事項之規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安全或損害受試者權益
之虞時,另得令其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就其全部或一部之相
關業務或違反規定之科別、服務項目,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中止該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終止該
人體試驗。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
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
    還病人。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
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
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
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
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
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
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
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
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
,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