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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
停薪六項。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
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定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
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
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
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
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
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
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
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
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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