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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
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
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
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
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
    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
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
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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