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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
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
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
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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