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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
    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
    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
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人為負責醫師者,不
另為處罰。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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