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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十七、本局得視情形隨時對接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撤銷或廢止本補貼:
  (一)不符合第五點或前點規定,或有第六點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二)未依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辦理續撥申請。
  (三)經查核申請資料有虛偽情事。
      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
      補貼得申請延期返還期限,並以一年為限;本局得就申請人之經濟
      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返還;如經本局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移送行政執行。
      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始得申請以後年
      度之租金補貼。
六、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一)申請人與出租人或所承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直系親屬關係。
(二)家庭成員為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承租者。
(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各級政府所辦理之各種住宅租金補貼。
(四)家庭成員接受各級政府所辦理之除租金外之各種住宅性質補貼。但
      經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者,不
      在此限;如有溢領租金補貼情形者,並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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