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952104人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
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
,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
    者。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
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
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
施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