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33037038人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
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
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
    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
    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者,依其處理。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
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