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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
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
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
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
絕。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
,亦有效力。
懲戒法庭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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