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 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 絕。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 ,亦有效力。
懲戒法庭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