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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
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
絕。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
,亦有效力。
懲戒法庭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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