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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
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
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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