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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
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
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
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
    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
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
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
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
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
    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
    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
    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
    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
    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
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
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
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
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
    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
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
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
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法規名稱: 鐵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
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
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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