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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
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
洩於下水道之內。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
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
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
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
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
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
。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
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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