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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
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
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
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
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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