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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
,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
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
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
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
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
(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
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
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
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
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
然取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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