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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
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 (年功俸) 。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
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
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
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
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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