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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本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
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
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
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先行停職人
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
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
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考績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由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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