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44521人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
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
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
保。
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
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
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
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
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
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
薪時,追溯加保。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