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 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 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 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