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 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