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