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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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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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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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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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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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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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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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
圖,一次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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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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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
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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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依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程序、預定進度表及下列
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須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須基椿施工完成。
三、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勘驗:於
各層樓板及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骨勘驗:鋼骨構造、結構組立完成後,作防火覆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
六、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勘驗。
七、竣工勘驗:建築物主要設備、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完竣後,申請使用
執照前。其勘驗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已修復完成。
(二)施工中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拆除之舊有建築物及
廢棄物已清理完竣。
(三)已按現場完成圖說修正,並依程序辦理報備或變更設計完成。
放樣勘驗及基礎勘驗,有關建築物位置之量測,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
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部分,以地政機關鑑定之界址為準。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其各階段申報間隔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因
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停工
之日數不計入申報間隔期間:
一、放樣勘驗:應於申報開工後六個月內。
二、基礎勘驗: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後一年內;地下層施工採逆築工法者,
不得超過三年。
三、各樓層板勘驗申報間隔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其樓地板面積超過
一千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項目,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
經查核確依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時,應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勘驗查核報
告表簽章,並於各施工階段前送達本局,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
工之必要者,得由監造人或承造人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造價、規模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免申報勘驗
。
本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須經本局或由本局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派員
至現場監督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針對勘驗項目抽查合格後,方
得繼續施工。
前項必須申報勘驗之申報書件、內容與審查作業程序及預鑄構造、其他特
殊構造建築工程之申報勘驗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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