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 ,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 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 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 附加之資料訊息。
文書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 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 、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