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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
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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