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5015人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
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
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
政機關之核定。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