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37539125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
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