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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駕艙機車得停放於小型車停車格位。
汽車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
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
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
    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
    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二歲以上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
    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
      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及
        公路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
        動力車輛。
二十六、古董車:指車齡逾三十五年經交通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且
        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
,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
      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
      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1.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
      1.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
      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
      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
      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
          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
          (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
          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
          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
          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
        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第一目重型機車包含具封閉式車室及方向盤式轉向系統之三輪機車
      (以下簡稱駕艙機車)。
(四)前三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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