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 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