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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
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
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
    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
      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
        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
        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
        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
        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
        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
        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
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
進出之場所。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
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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