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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
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
    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
    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
      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
      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
      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
      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
      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
      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
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
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
、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
主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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