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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
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
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
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一個月者,得申請改
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八
。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
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
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
)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
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
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
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
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包含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
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且未請領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
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年金所需費率。
前項人員所領養老年金之財務責任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不適用第二十條
規定。
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加保時,保險費率比照第六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後者,於修正施行前已加保年資,應依修正施行後規定所釐
定費率,補繳保險費。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
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
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
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
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
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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