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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
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
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
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
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
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
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
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
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
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
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
    期間與應遵行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
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
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
    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
    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
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
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
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
容之施政。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
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
訴:
一、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提案領銜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
    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三、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前項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
而受影響。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
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
,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
條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
,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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