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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
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
非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贈與。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
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
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
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
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
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
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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