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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
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
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
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前項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行拍賣。但未中籤之投標
人仍願按原定投標條件依法承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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