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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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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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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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
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
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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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負責檔案之判定、分類、保
存期限及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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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點收。
二、立案。
三、編目。
四、保管。
五、檢調。
六、清理。
七、安全維護。
八、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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