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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
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
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
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
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
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
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
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
      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
      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
      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
      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
      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
      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
      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
      、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
      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
      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
。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
,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及活化
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
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
能正確體現者。
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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