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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
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
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
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
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
,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
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
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
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
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
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
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
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
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
師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任職年資同意核給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
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但大學校長未逾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
師未逾延長服務最高限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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