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99627人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
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
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
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
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
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
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
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