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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
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
照登記書。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
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
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
    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
    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二、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出廠年份
    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三、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四、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車輛、幼童專用車、其他自用
    車或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
    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五、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
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
驗。但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為之
。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
三、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
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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