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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特制定本法。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
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
區) 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
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
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
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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