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6409517人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
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
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
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
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
限制。
回上方